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武雄
右
當事人間請求補償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八一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二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於民國八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下,雖與再審被告達成協議三項,即:㈠
有關職業傷害爭議調解及高雄郵局
存證信函七六六六、九○二三號等三案,再審原告
同意撤銷。㈡關於恢復工作權
一節,資方同意由再審原告依照規定至公保醫院或公保
指定之特約醫院出具體格檢查表合格後辦理復職,
俟公司核定上班。㈢有關協議履行
後,雙方同意不再有任何
異議,並放棄民事
求償權。伊既已撤銷職業災害補償之請求
,則職業災害補償已不復為該協議和解之標的,自不在該和解之範圍內。準此,
上開
協議第三項所謂放棄民事求償權
云云,自不能兼括本件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確定判
決竟以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已於上述協議中達成和解,而為伊不利判決,自屬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至於該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不得據以主張第三審判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為:
兩造協議後,再審原告於八十
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病癒申請復職,再審被告
旋於同年十一月八日以人00-000-
0-0號人事命令准再審原告復職,再審原告對伊已復職上班之事實,亦不爭執。則
再審被告既已依協議准予再審原告復職上班,再審原告並已撤銷其「有關職業傷害爭
議調解」等三案,則依協議第三項訂定,「雙方同意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
求償權」,再審原告就前開爭議事件重行起訴請求,自
非正當
等情,有該二審判決
可
按。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據前開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應受協議結果所
拘束
,不得就已拋棄之
請求權,再事請求,而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駁回其
上訴,自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