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法定
代理人 楊 仁 壽
訴訟代理人 陳 德 仁
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
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