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二七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事
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
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