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飛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楚楚
再 審原 告 台灣滾石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鍾沂
再 審原 告 寶麗金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何文
再 審
被 告 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景
再 審被 告 台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正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浩敏
律師
黃虹霞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七號
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
聲請再審,其理由無
非
以: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伊之錄音著作為原著作,當然應受
保護,原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又伊並非
系爭視聽著作之參與協
力人,亦未默示同意系爭視聽著作得為重製,原確定判決未
準用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
及第四十一條,而依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認伊為參與協力人,且已默示同意,不得
反對再審被告利用其視聽著作,進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亦有錯誤
云云,為
其論據。
查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
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
之事實,認再審原告明知再審被告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以「就在今夜」節目
做成家庭錄影帶,而仍願提供錄音帶播放以供歌星對嘴表演之用,復未約定僅供該公
司公開播送一次,應認已默示同意該公司得為重製。況該公司「就在今夜」節目錄影
帶,為包含燈光、美術、音效、畫面、聲音等之視聽著作,由多人參與協力製作而成
。再審原告明知其提供之錄音帶所播放之歌曲、聲音將成為該節目之一部分,自屬該
節目之參與協力人。既參與協力,且無約定,其對於該錄影帶之重製即
不得為反對之
主張,
爰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判決理由
矛盾,並非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矛盾,執以提起再審之訴,
亦非有據。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