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 王 英 旂
王 敏 全
楊 王 煖
王 晴
王 照
陳王秀鑾
再審
被告 甲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本件前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法官范秉閣、蘇茂秋、朱建男參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本應自行廻避,卻參與前開確定判決,
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主要論據。
查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更審前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廻避,不得執行職
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明定,
惟按本款所謂「前審裁判」,通常係
指
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
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
三十年抗字第一○三號、七十四年度台抗字二○號判例);至法官曾參與上級審之裁
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雖
嗣後再行
上訴,上級審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既未參與
下級審之裁判,對之無須自行廻避(本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一二○號判例
參照)。本
院法官范秉閣、蘇茂秋、朱建男雖參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惟
該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
嗣經第二審更為判決後再行上訴,依
上開說明,法官
范秉閣、蘇茂秋、朱建男
無庸廻避,故法官范秉閣、蘇茂秋、朱建男參與本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規定依
法律或裁判應廻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認有此條款之
再審事由,據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