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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一號   再審原告 王 英 旂        王 敏 全        楊 王 煖        王  晴        王  照        陳王秀鑾   再審被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無以:本件前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法官范秉閣、蘇茂秋、朱建男參與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項規定,本應自行廻避,卻參與前開確定判決, 自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主要論據。 查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更審前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廻避,不得執行職 務,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款所謂「前審裁判」,通常係 指同一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更審前之裁判」,係指下級審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 發回更審時,該更審前最後一次之下級審裁判而言(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 三十年抗字第一○三號、七十四年度台抗字二○號判例);至法官曾參與上級審之裁 判,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雖後再行上訴,上級審曾參與裁判之法官,既未參與 下級審之裁判,對之無須自行廻避(本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一二○號判例參照)。本 院法官范秉閣、蘇茂秋、朱建男雖參與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判決,惟 該判決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嗣經第二審更為判決後再行上訴,依上開說明,法官 范秉閣、蘇茂秋、朱建男無庸廻避,故法官范秉閣、蘇茂秋、朱建男參與本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確定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核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所規定依法律或裁判應廻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認有此條款之 再審事由,據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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