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原告 甲 ○ ○
乙 ○ ○
劉王英釵
金王秋香
陳王秋惠
王 文 塗
王 莉 莉
王 介 文
王 美 雲
王 陳 滿
再審
被告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甲○○、乙○
○、劉王英釵、王莉莉、王介文、王美雲、王陳滿七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再審
原告陳王秋惠,於同年十月二日送達再審原告王文塗,於同年十月三日送達再審原告
金王秋香,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