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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二號   再審原告 甲 ○ ○        乙 ○ ○        劉王英釵        金王秋香        陳王秋惠        王 文 塗        王 莉 莉        王 介 文        王 美 雲        王 陳 滿   再審被告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四日本院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審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再審原告甲○○、乙○ ○、劉王英釵、王莉莉、王介文、王美雲、王陳滿七人,於同年九月十三日送達再審 原告陳王秋惠,於同年十月二日送達再審原告王文塗,於同年十月三日送達再審原告 金王秋香,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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