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三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
代理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湯阿根
律師
劉啟輝律師
李昌明律師
再 審
被 告 甲○○
乙○○
王汝祥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六一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
: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甲○○、乙○○不自任耕作及乙○○不具自耕能力,依本院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意旨,主張該耕地租約應屬無效,而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
回復原狀,並
返還之。原確定判決亦認定
兩造租約無效,則不論
系爭土地上之猪舍為甲○○抑訴外
人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所搭建,甲○○均應負拆除猪舍回復
原狀義務,猪舍究為甲○○所建、所有
與否,僅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
既判力範
圍,是否得予執行之問題,自不得以該猪舍為他人所建,即謂甲○○無需負回復原狀
義務,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拆屋之請求,
顯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錯誤之違失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主張甲○○將系爭耕地供立大公司搭建猪舍使用,甲○○及
其訴訟代理人則主張猪舍為其所搭建,則該猪舍究為何人所建,自當依法調查,審判
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發問或曉
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捨
此不為,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顯有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八
條之違誤。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
上開主張,並無爭執,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自應視同
自認,原確定判決未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依卷附
戶籍謄本所載,乙○○非自耕農,無自任耕作能力,
渠與再審原
告所訂租約應屬無效;依卷附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函示內容,甲○○、王汝祥分任立大
等公司要職,年收入新台幣二百餘萬元,應已不再自任耕作,本租約亦為無效,原確
定判決有不適用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
、第十六條第一項
暨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之違法
云云,為其所持之理由。
按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
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院七十一年
台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依卷附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謄本、第一審
勘驗筆錄、地政
人員複丈成果圖、耕地租金收據、耕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及養猪工人葉翁美之
證言,以
甲○○已將其部分耕地轉交立大公司搭蓋猪舍使用,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但猪舍
屬立大公司所有,訴請甲○○拆除,則有未合。王汝祥、乙○○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
,訴請返還土地,要難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甲○○拆除猪舍部分之判決廢棄,
改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命甲○○返還土地,駁回再審原告其餘
之
上訴。原確定判決據以維持該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核無違誤。依
上說明,縱認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有漏未斟酌乙○○之戶籍謄本、台灣省南區國
稅局有關甲○○、王汝祥任職立大公司收入情形函等證據資料,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系爭猪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定係訴外人立大公司所有,非甲○○
所搭建,
惟立大公司有拆除之權能,甲○○則否,再審原告訴請甲○○拆除該猪舍,
自不應准許。又自認或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一造對於
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
予
以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此
觀諸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系爭猪舍究係何人所建,兩造各執一詞,顯無自認或視同自認之情形,且此
僅係單純
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審判長尚無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
之必要。再審原告執前開各詞,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