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 ○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地上權登記(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
非以
: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九二八號、第九二九號土地(第九二九號土地於民國八
十一年間分割為第九二九號、第九二九之一號、第九二九之二號、第九二九之三號。
以下連同第九二八號統稱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林隆友係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之被
繼
承人林昌兆之父,林隆友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由再
審被告及林昌兆繼承為「
公同共有」,與其土地
所有權早先由林隆友
贈與再審被告與
林昌兆為「
分別共有」,就其內部關係、外部關係及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為
不同。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謂兩者「所享有之權利、義務範圍亦
相同」,而認得
予以混同云云,而消極不
適用
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第八百十八條至
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四號判例,
自有違誤,且
顯有影響
裁判。又土地登記規則原第一百三十一條(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修正後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既規定塗銷地上權,得單獨為之,再審被告即無請求
再審原告協同辦理之必要,縱再審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證件,若再審被告
自認理由充分
,依該規則第三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足以證明有塗銷登記
原因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即應予以塗銷,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登記規
則原第一百三十一條,顯不合於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
。為其論據。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七百六
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權之形態雖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二類;共有又區分為分別
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形態,其權利之行使與內部
法律關係、對
第三人行使權利之程序
容有不同,然就其外部性質而言,均係就特定物或權利,享有所有權之形態,自有前
開條文之適用。況第九二九號、第九二九之一號、第九二九之二號、第九二九之三號
土地,於分割前均屬第九二九號,與第九二八號土地皆係再審被告及林昌兆自其父林
隆友受贈而來,
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
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
可按;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林隆友於三十九年間設定,
並為再審被告及林昌兆在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林隆友死亡時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
足憑。雖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方
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但繼承之效力,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發生,毋待登記。且該
地上權之共有人亦為再審被告及林昌兆三人,雖無應有部分,然依其繼承之
應繼分範
圍,均各享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與所有權於繼
承開始時即因混同而消滅。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土地地上
權與所有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均
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第八百十八
條至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四號
判例意旨之情事。又他項權利因混同而消滅,權利人得檢附相關文件單獨申請塗銷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此係因
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
利人已歸同一人且無
相對人,並無爭執時,就形式上審查已足判斷,無須他人協同辦
理情形時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地上權混同之效力,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林隆
友死亡時即已發生,並不因
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而受影響
。茲第九二九號、第九二九之一號、第九二九之二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而分別由再審
被告及林昌兆辦妥為單獨所有權之登記,所有人既有不同,自仍有請求林昌兆協同辦
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必要。至第九二八號、第九二九之三號土地現仍由再審被告與林
昌兆分別共有,其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固為同一,惟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因仍
存有他共有人之地上權,則各共有人自有請求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塗銷其享有部分之地
上權登記之必要。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曾就該二筆土地以「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同一,
彼此權利義務範圍均相同」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單獨辦
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經該所以未補正「林昌兆」之他項權利書狀等為由而駁回其
聲請
,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理由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
知書影本在卷
可稽。再審被告既無法單獨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自有訴請林
昌兆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
無涉。原確定判決據此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林昌兆應協同辦
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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