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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地上權登記(返還土地等)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四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以 :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九二八號、第九二九號土地(第九二九號土地於民國八 十一年間分割為第九二九號、第九二九之一號、第九二九之二號、第九二九之三號。 以下連同第九二八號統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林隆友係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之被繼 承人林昌兆之父,林隆友於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上地上權由再 審被告及林昌兆繼承為「公同共有」,與其土地所有權早先由林隆友贈與再審被告與 林昌兆為「分別共有」,就其內部關係、外部關係及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皆為 不同。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謂兩者「所享有之權利、義務範圍亦 相同」,而認得予以混同云云,而消極不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第八百十八條至 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四號判例, 自有違誤,且顯有影響裁判。又土地登記規則原第一百三十一條(八十四年九月一日 修正後之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既規定塗銷地上權,得單獨為之,再審被告即無請求 再審原告協同辦理之必要,縱再審原告拒絕提供相關證件,若再審被告自認理由充分 ,依該規則第三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提出足以證明有塗銷登記 原因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地政機關即應予以塗銷,原確定判決適用土地登記規 則原第一百三十一條,顯不合於規定。綜上,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 。為其論據。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民法第七百六 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有權之形態雖有單獨所有及共有二類;共有又區分為分別 共有及公同共有二種形態,其權利之行使與內部法律關係、對第三人行使權利之程序 容有不同,然就其外部性質而言,均係就特定物或權利,享有所有權之形態,自有前 開條文之適用。況第九二九號、第九二九之一號、第九二九之二號、第九二九之三號 土地,於分割前均屬第九二九號,與第九二八號土地皆係再審被告及林昌兆自其父林 隆友受贈而來,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九 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判決可按;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係林隆友於三十九年間設定, 並為再審被告及林昌兆在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於林隆友死亡時繼承,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附卷足憑。雖至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方 就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但繼承之效力,於繼承開始時即當然發生,毋待登記。且該 地上權之共有人亦為再審被告及林昌兆三人,雖無應有部分,然依其繼承之應繼分範 圍,均各享有三分之一之權利、義務,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與所有權於繼 承開始時即因混同而消滅。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土地地上 權與所有權已因混同而消滅,均難謂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六十二條、第八百十八 條至第八百二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四號 判例意旨之情事。又他項權利因混同而消滅,權利人得檢附相關文件單獨申請塗銷登 記,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後為第一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此係因土地所有權人與他項權 利人已歸同一人且無相對人,並無爭執時,就形式上審查已足判斷,無須他人協同辦 理情形時之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地上權混同之效力,於四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林隆 友死亡時即已發生,並不因兩造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而受影響 。茲第九二九號、第九二九之一號、第九二九之二號土地係因判決分割而分別由再審 被告及林昌兆辦妥為單獨所有權之登記,所有人既有不同,自仍有請求林昌兆協同辦 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必要。至第九二八號、第九二九之三號土地現仍由再審被告與林 昌兆分別共有,其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固為同一,惟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因仍 存有他共有人之地上權,則各共有人自有請求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塗銷其享有部分之地 上權登記之必要。況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曾就該二筆土地以「所有人與地 上權人同一,此權利義務範圍均相同」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單獨辦 理地上權塗銷登記,經該所以未補正「林昌兆」之他項權利書狀等為由而駁回其聲請 ,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理由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 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審被告既無法單獨申請塗銷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自有訴請林 昌兆協同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此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修正前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無涉。原確定判決據此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林昌兆應協同辦 理塗銷地上權登記,並無違誤。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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