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五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
再 審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昭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四五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
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
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