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六號
再審原告 乙 ○ ○
甲 ○ ○
李 仁 利
李 仁 華
黃李碧里
再審
被告 丁 ○ ○
丙 ○ ○
許 輪
許 文 同
右
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本院判決(八
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無
非以: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承租
系爭耕地,租約雖記明全部土地均供耕作之用,
惟其真意應係指扣除防風林、榕樹、晒谷場、竹林等不適於耕作部分之土地而言,故
再審原告將防風林、竹林、榕樹砍除,作為種植花木、加建房屋之用,並非不自任耕
作。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誤認
上開行為即係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應屬無效,因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錯誤,原
確定判決未予糾正,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云云,為其論據。第查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再審被告將系爭耕地租與再審原告耕作,另提供位
於系爭耕地外之農舍供再審原告使用。再審原告翻修農舍時,在系爭土地內擴建房屋
及車庫,並將竹林、榕樹砍除,修建為花園,係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據該確定之事實,認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命再審原告將如第
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
地上物除去返還土地於再審被告之判決,於法
無違,
爰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
,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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