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七號
再 審原 告 乙○○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
法定
代理人 胡漢斌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本院判決
(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原告甲○○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審理中一再
主張,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再審原告甲○○並無資格
申請配舍,其使用
系爭土地不受該辦法之
拘束。縱認該辦法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分,依
該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自願申請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
再配舍及辦理補助貸款購宅」,再審原告原有權請求配舍及輔助購宅貸款,此種給付
之
免除與空軍總部提供土地予再審原告建屋,兩者具有
對價關係,應屬租賃無疑。再
審被告並無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台南高分院就再審原告前項主張未予審理,且就再
審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曾
自認借貸關係之事實置而不論,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因
台南高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
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本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原由空軍總司令部管理,至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再審被告。再審
原告分別於五十八年、六十年間報經空軍總司令部同意,由乙○○自費在如前訴訟程
序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興建門牌台南市○○路○段○○○
號房屋,及由甲○○在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興建門牌為台南市○○路○段○○○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嗣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眷村即大林新村與台南市政府合建國民
住宅,再審原告不願配合,經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於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註銷其居住權,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空軍總司令部再於同年九月十七
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借貸契約,再審原告自屬
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本於
所
有權及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訴請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台南高分院以:空軍總司令部所屬空軍第四四三戰術
戰鬥機聯隊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註銷
上訴人之居住權,該通知函於同日送達再審原
告,有再審原告分別親自簽名並加註日期之註銷居住權通知函在卷
可按。該聯隊
復於
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以復忠字第三九八六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處理辦法第一百四十一
條規定註銷其居住權及繳回
持有之居住證,及空軍總司令部於同年九月十七日以台北
郵局第六四六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分別有該函件及郵局存證
信函附卷
足按。是再審被告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再審原告前奉准在系爭
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業經前管理機關空軍總司令部所屬單位註銷居住權,並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
等情,
堪信為真實。復按租賃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審被告已否認與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而依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
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
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
異議。已明示
再審原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入公產管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
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並
非租賃關係。況系爭土地之前管理人空軍總司令部,對再
審原告亦未收取租金,與租賃之要件已有未合。且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空軍總司令
部不論收回原有舊眷舍之土地,或另撥土地由再審原告自建房屋,該土地均屬空軍總
司令部管理,再審原告自無以土地與空軍總司令部互換之可言,即無租賃效力。縱令
再審原告辯稱其將原有舊眷舍包括增建部分交還空軍總司令部未接受任何補償屬實,
亦屬得否請求空軍總司令部補償之問題,殊無由使原為使用借貸關係變更為租賃關係
。再審原告
抗辯其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未經合法終止云云,要
無可採,再審原告應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其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貸
與人合法終止,再審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再審原告拆屋
還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三審。本院原確定判決本於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
事實,認該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並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
當事人自認之事實,係指當事人之一造,就
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其
準備書狀
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前自認而言。本件再審被告就證人趙雲芳所提出之登記
卡及收據,已說明憑此收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空軍第四四三戰術戰鬥機聯隊有承
租租賃關係,自
難認再審被告對
兩造有租賃關係已為自認,
乃駁回其上訴。查台南高
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及第三
百八十八條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維持該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