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八號
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
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
再 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㈤字第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
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