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 審原 告 王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子路
再 審
被 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
由無
非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列「王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子路」為
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然依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土地者係張子路
而非王子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子營造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履約
,當事人顯非適格;又王子營造有限公司已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亦欠缺當事人能力
。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上述事實,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原告對於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
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次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
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
,自有當事人能力。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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