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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 審原 告 王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路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持理 由無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列「王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子路」為 原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然依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受土地者係張子路而非王子營造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子營造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履約 ,當事人顯非適格;又王子營造有限公司已於七十四年五月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其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亦欠缺當事人能力 。原確定判決疏未查明上述事實,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原告對於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者,即為適格之原告。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主張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履行契約,其就該訴訟標的 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次查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 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二十 四條、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既尚未清算完結,就該訴訟事件 ,自有當事人能力。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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