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 ○
丙 ○ ○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就確定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之情形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原第
二審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