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二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
被告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
判決(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再審原告住居
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
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