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三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乙○○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
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
兩造就
系爭坐落台南縣官田鄉鎮三○七、三○七之三、三○七之四、三○七之
五、三○七之六、三○七之七號六筆土地之
買賣契約,確已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九
日
合意解除,且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邱志豐間是否有買賣契約之存在及
存證信函之真實
性,尚有疑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詳加調查,遽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
未盡調查之能事,亦違
證據法則。又再審被告違背
誠信原則,請求給付違約金,
非法
之所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
上訴,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云云,為
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
法律審,其所為之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
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
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兩造間就前開系爭六筆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合意解
除,
惟因再審原告將部分系爭土地移轉於他人,對再審被告構成給付不能,業經再審
被告合法解除。又兩造之買賣契約第四條約定有:如再審原告違約,同意所收土地款
加倍款項賠償再審被告,充為違約罰金。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
本院原確定判決根據此項事實,認為第二審法院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定,
債務人
應負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之義務,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爰駁
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求予廢棄原確
定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