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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再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廖正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判 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 係以:㈠原確定判決對伊上訴三審之二十五點攻擊理由,未予完全敍明,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並使判決主文失所附麗,自有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 之違法,且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㈡依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 正施行之新律師法第四條及同年八月一日施行之增修憲法第八條規定,伊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五、七、八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其五年之時效期間,應自該二條文公佈施 行日起算,伊起訴並未逾期。原確定判決竟為伊不利之認定,既違法亦違憲。㈢法律 問題及事實問題均可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伊所為之八項聲明完全合法,原確定判決 卻為相左之論斷,適用法規有誤且違憲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法院就上訴理由漏未斟酌或判決不備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以上述㈠之理由提起 再審之訴,已難謂有再審理由。且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以:再審原告自七十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被再審被告撤銷律師資格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 償時止,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五年時效期間,再審被告復提出時效之抗 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從准許。而有關再審原告律師資格被撤銷一案,早於 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律師法修正公布前之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終結,自不生 適用新修正律師法之問題,更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 。其餘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再審被告撤銷其律師資格及追繳律師證書之行政處分無效, 及其效力期間其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起訖期間,或為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為法 律問題,或為單純之事實狀態,皆屬私法上之爭執,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其判斷於法無違 ,遂予維持,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可言。再審原告據 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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