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 審原 告 黃 玉 霞
黃 慧 娟
黃 崇 盛
黃 崇 煌
黃廖永澄
黃 慧 卿
再 審
被 告 三宏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陳 香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
院判決(八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
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送
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三
日,算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始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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