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古建誠
右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法官
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法官曾德水廻避,係以:該法官曾為
監察院彈劾凟職,可輕易得知第一審違法仍違法審理
裁判,且現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自訴案件之
被告,事實上為與
相對人利害一致之
關係人、同夥、辯護人、
代理人
云云,為其論據。
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不應准許。
爰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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