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損害,
惟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以邀其參加互助會為由,向伊詐騙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三千八百元求為命相對人
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云云。
惟查本件相對人被
訴之犯罪事實,係相對人以不能兌現之支票,
本票向其借用款項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元
,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稽,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向其詐騙會款五十萬三千八
百元之事實,刑事判決並無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
爰將抗告人上開部分之訴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另二十六萬元本息部分,由原
審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