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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請求回復損害,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以邀其參加互助會為由,向伊詐騙會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三千八百元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被 訴之犯罪事實,係相對人以不能兌現之支票,本票向其借用款項七十六萬三千八百元 ,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向其詐騙會款五十萬三千八 百元之事實,刑事判決並無記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將抗告人上開部分之訴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另二十六萬元本息部分,由原 審為抗告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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