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 告 人 甲○○
張文雄
張文銓
右 二 人
法定
代理人 伍秀榮
抗 告 人 乙○○
張木勳
右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丙○○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
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
期間內為之。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期間,
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第四百四十條,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係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由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許修齊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
可稽,而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許修齊律師受委任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但書之特別
代理權,且住居第一審法院所在地,亦有
委任狀在卷
可憑,則計算
其
上訴期間,不應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已屆滿上訴期間
,抗告人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
爰裁定將其
上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謂,其非住居於第一審法院所在地
,應扣除在途期間
云云,並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