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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 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 言。債務人應領之薪資,除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須者外,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 相對人就其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薪津,經板橋地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執行 命令,扣押再抗告人在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再抗告人之 配偶吳沈桂美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板橋地院又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另發執行命令,改為扣押再抗告人每月應領薪津十分之一,其由三分之 一改為十分之一,並未敍明理由。按再抗告人每月薪津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依 一般社會觀念再抗告人維持其家屬生活之最低限度究為若干﹖板橋地院未經調查,即 認以再抗告人每月薪津在十分之一範圍內予以扣押為當,尚有未洽將板橋地院 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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