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須者,
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
屬生活所必須之債權,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
言。債務人應領之薪資,除酌留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須者外,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
相對人就其
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
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
橋地院)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薪津,經板橋地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發
執行
命令,扣押再抗告人在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清潔隊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再抗告人之
配偶吳沈桂美對該執行命令
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裁定駁回,
嗣板橋地院又於八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另發執行命令,改為扣押再抗告人每月應領薪津十分之一,其由三分之
一改為十分之一,並未敍明理由。按再抗告人每月薪津為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依
一般社會觀念再抗告人維持其家屬生活之最低限度究為若干﹖板橋地院未經調查,即
認以再抗告人每月薪津在十分之一範圍內
予以扣押為
適當,
尚有未洽,
爰將板橋地院
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