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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抗告人 林宏達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萬來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 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 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而所提起給付之訴如係不合法 ,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本件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依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八 十二年度全字第八七七號)。新竹地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 對人雖遵期起訴,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即與未於該期間內起訴同,撤銷該假扣 押裁定。原法院以相對人在新竹地院提起確認之訴後,於追加聲明中,已有給付之訴 之請求,新竹地院未審認相對人是否雖已於上開確認之訴訟程序中,提起追加給付之 訴,其提起之時間,是否係在新竹地院為撤銷假扣押裁定評決之前,及追加之訴部分 是否合法,遽將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撤銷,自有未合為由,將新竹地院裁定廢棄,發回 該院調查審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陳稱:相對人追加給付之訴部分不合法,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九一三號及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七 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提出上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相對人追加給付之訴部分既因 不合法而被駁回,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起訴。新竹地院裁定撤銷該院八十二年全字第八七七號假扣押裁定,應無不合。再抗 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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