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法官有同法第三十二條所規定應自行廻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
或調查證據,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原審審理
兩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官,應依規定調查積極證據,然置之不理,且在庭上指示傅
丙輝有無子女,其子女有無財產,為何不告其子女,足認該法官執行職務
顯有偏頗,
聲請該法官廻避。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述
上開情形,尚不能認該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就原裁定贅述
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