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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 與相對人間本票執行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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