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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早已逾二十日之期限。原第二審法院因而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不合。抗告 論旨,徒以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書,及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已補具上 訴理由書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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