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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係就其簽發本票之經過事實而為陳述,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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