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
係就其簽發本票之經過事實而為陳述,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