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再
抗告人 張萬屘
蓋永生
右再
抗告人因與永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應
非訴之追加,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原法院以:
相對人永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等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核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違約金之事由
,除極少部分係指因給付不能而違約外,大部分均就再抗告人
給付遲延之事實主張再
抗告人應給付違約金。故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依給付遲延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違約金之主張,應屬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
,依
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必經再抗告人同意,亦不受不得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之限制,因而裁定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為認相對人係追加他訴而加以駁回之
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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