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甲○○
駱中平即傑瑞富安親
右
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法官
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法官廻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
期間自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
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