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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 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為 伊所有,陳錦明無權占用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陳錦明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於陳錦明上訴於原法院時主張:甲 ○○○與陳錦明同財共居,共同無權侵占系爭土地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四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甲○○○為被告,有其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答辯狀可按 (見一審卷五頁反面、原審二卷九頁及三六頁反面)。甲○○○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與陳錦明之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並無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情形,並不相當。抗告人陳稱:甲○○○與陳錦明同財共居 ,基於公同關係而共同占有,應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云云尚無可採。原法院因陳 錦明反對,認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與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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