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
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
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號等六筆土地為
伊所有,陳錦明無權占用
等情,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
陳錦明拆除
地上物,交還土地及給付
不當得利;
嗣於陳錦明
上訴於原法院時主張:甲
○○○與陳錦明同財共居,共同無權
侵占系爭土地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四款規定,追加
相對人甲○○○為
被告,有其
起訴狀及追加被告狀、
答辯狀可按
(見一審卷五頁反面、原審二卷九頁及三六頁反面)。
惟甲○○○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與陳錦明之是否占有系爭土地,並無
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情形,並不相當。抗告人陳稱:甲○○○與陳錦明同財共居
,基於公同關係而共同占有,應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云云,
尚無可採。原法院因陳
錦明反對,認抗告人所為
追加之訴,與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並無不當。抗告
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