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
抗告人 林宗成
右再
抗告人因與林錦煌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而
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債權人起
訴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
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
於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
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十字
第二八七三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供
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行使保證責
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職務,
嗣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起訴,相對人雖未於
上開期間內起訴,
惟已於八
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
提起本案訴訟,
揆諸前揭說明,該地方法院所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即非
適當,原法院
裁定
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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