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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   再抗告人 林宗成 右再抗告人因與林錦煌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而 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之規定即明。而法院命債權人起 訴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 於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 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全十字 第二八七三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台幣一百萬元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行使保證責 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職務,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起訴,相對人雖未於上開期間內起訴,已於八 十四年五月五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前 提起本案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該地方法院所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即非當,原法院 裁定予以廢棄,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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