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再
抗告人 甲 ○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應以抗告法院該項裁定違背
法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
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抗告法院認
相對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而予廢棄該裁定,並為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未指出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實體上問題有所指摘,揆上說明,顯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