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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扺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二號   再抗告人 甲 ○ 右再抗告人因與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四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 十七條規定,應以抗告法院該項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提起再抗告。本件再抗告 人對於抗告法院認相對人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而予廢棄該裁定,並為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並未指出原裁定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實體上問題有所指摘,揆上說明,顯非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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