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張淑真
訴訟
代理人 朱宗文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熊愷等間
聲請撤銷
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定之
期間,係裁定期間,
非不變期
間,故
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查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年度全字第一六九五號裁定准再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
施假扣押,經相對人聲請法院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乃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八號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七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再抗告人於期限內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雖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附民字第四九三號裁定
駁回其訴,再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
院於八十四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五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固
難謂該訴訟係
屬合法有效之訴,
惟再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已另行對相對人提起自訴及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自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一
三八號卷一○至十四頁),相對人遲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始具狀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
押裁定,倘再抗告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有效之訴
,
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原法院
未遑查明該訴是否合法有
效,遽以裁定將前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相對人部分所為之假扣押裁定
予以撤銷,自
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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