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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馮博生律師         吳志揚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嬌生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 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無非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併主張相對人所為不實比較 性廣告,對伊之侵害在繼續中,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避免重大損害,有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台北地院就此未予審酌,尚有未 當。又台北地院所定擔保金額是否當,應以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為度云云,為其論據 。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 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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