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
再
抗告 人 寶僑家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韋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馮博生律師
吳志揚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嬌生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
件原法院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裁定
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
無非以:再抗告人於台北地院併主張
相對人所為不實比較
性廣告,對伊之侵害在繼續中,屬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避免重大損害,有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台北地院就此未予審酌,尚有未
當。又台北地院所定
擔保金額是否
適當,應以相對人可能之損害為度
云云,為其論據
。
惟查
上開事項,均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台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
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
揆諸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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