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 甲○○
丙○○
林瑞龍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原審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者,其價
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既不逾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