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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七號   抗告人 甲○○       丙○○       林瑞龍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八千元,原審確認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者,其價 額為二十八萬三千五百元,抗告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既不逾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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