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
相對人幸聯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聯公司)起訴時,原以
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為其
訴訟標的,
嗣於原法院審理中,另「追加」以
承攬之
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因相對人
迄未到場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同意其追加,抗告人又未證明所為之追加,有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情形,原法院
乃認其「
追加之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起訴時即依履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於原法院審理中補充及更正該契約係承攬關係,並未變
更訴訟標的,應為法之所許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抗告人於起訴之初固曾援引第
一審共同
被告陳田明於另案之
抗辯,言及伊與陳田明同為定作人委由幸聯公司承攬建
築(見:訴狀)然
嗣經第一審行使闡明權後,已明確主張對陳田明係依契約關係請求
,對幸聯公司、林獻吉等係依
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見:一審卷一六二頁背面)。則
其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對相對人幸聯公司復追加依承攬之關係為請求,因追加之訴未
經相對人同意,原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即無不合。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