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抗告人 紀華國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仁望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一年度訴更㈠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否則,其訴
即
難謂為合法,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甚明。
本件抗告人認相對人京華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公司)襄理兼營業員即相對人林仁望
侵占其股票款達新
台幣二百八十四萬元犯有侵占罪嫌,相對人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乃對相對人等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
被占之股票款項,係透過陳秋子在相對人京華公司所開設委託買賣股票之帳戶所進行
之股票買賣。該委託股票買賣關係僅存於開戶者與證券經紀商間之契約關係,借用該
帳戶為股票買賣之人,與受託之證券經紀商間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關係。抗告人
所稱
之「碧悠七千股、太電八千股」股票出賣款應屬與京華公司有委託買賣股票關係(開
戶者)之陳秋子所有,在陳秋子取得轉交抗告人之前,尚難謂該款為抗告人所有。且
抗告人未舉證證明陳秋子至京華公司售賣該股票時,已向相對人林仁望表明係代理抗
告人,或係抗告人之使者,故抗告人實
非林仁望犯侵占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因將抗告人
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背。抗
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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