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釆映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奇泓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思黛爾國際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
四號判例)。
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
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
在,
本件抗告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係黃世誠,
非再抗告人。不論再抗告人是否為「訴訟關係人」,揆之
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抗
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其所為再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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