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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 人 釆映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奇泓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思黛爾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二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查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 四號判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 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 在,本件抗告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二二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係黃世誠, 非再抗告人。不論再抗告人是否為「訴訟關係人」,揆之前揭說明,均無准許其對抗 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其所為再抗告,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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