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再
抗告人 何李春子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兩居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廿二日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其
擔保之
債權固未如抵押權同經地政機關登記而成立。
惟該抵押
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為
債務人或抵押人所不爭執者,法院於該債權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時,即
非不得依抵押權人之聲請,為准許其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且該許可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當事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
訟程序謀求解決。
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將其所有如原
裁定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伊及
第三人陳賢明、翁土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六百六十萬元抵押權登記(相對
人權利範圍為六六○分之二五○),擔保伊與再抗
告人間之債務。因再抗告人持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其夫何添丁名義之七十四年
八月卅日及同年十二月廿五日期面額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為
債權憑證向伊借
款。該債務未定清償期,伊已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還款而未受清償
等情,
爰向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裁定拍賣上述抵押物。原法院以: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於
七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登記,有相對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足稽。且有關最高限額
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相對人已提出上開二紙支票及再抗告人委請
律師致相對人之函件
為證。該函並記載:「因本人(再抗告人)前向林君(相對人)所為貸款,除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以供擔保外,並以何添丁名義所簽發同額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
之支票作為借款憑證」等語(原法院抗字卷十一頁)。再抗告人
復於原法院
自承律師
函所寫何李春子借的為正確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何添丁,面額八十萬元支
票是本件
抵押權設定後,伊持該支票向相對人借款所交付,係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屬實
云云(原法院抗更字十三、三十一頁)。足見上開抵押權設定後,
兩造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相對人對該已發生之債權既定一個月之期限催告抗告人給付而未
受清償,其聲請拍賣該抵押物,即屬正當。因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所為不利
相對人之裁定廢棄,改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