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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還土地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 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無以:伊服公職四十餘年退休前以薪俸養家,退休後依退休金度日,既無恒產 ,亦無積蓄,實無力負擔本件巨額之訴訟費用等為論據,並提出岳父徐勵死亡證明書 、戶籍謄本及三子章平入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然該證件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原法院以抗告人非屬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人,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經核 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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