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
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
一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無
非以:伊服公職四十餘年退休前以薪俸養家,退休後依退休金度日,既無恒產
,亦無積蓄,實無力負擔本件巨額之訴訟費用等為論據,並提出岳父徐勵死亡證明書
、
戶籍謄本及三子章平入營通知書等影本為證,然該證件並不能釋明抗告人有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原法院以抗告人非屬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人,認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經核
於法尚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