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再
抗告人 張錦堂(即光復醫院) 住台北市○○○路○○○巷○號
右再
抗告人因甲○○等與石漢興(即福華醫院)間
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非訟事件裁定,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始得為抗告,此觀之
非訟事件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甲○○、乙○○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為
本票強制執行,其
聲請狀記載之
相對人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並載有「法
定
代理人張錦堂」,該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
裁定
關係人欄依聲請狀所示為記載。
嗣該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更正相對人
為「石漢興(即福華醫院)」,自應認該院裁定之一方
當事人為石漢興,
而非再抗告
人張錦堂(即光復醫院),再抗告人為該裁定之效力所不及,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
之情形可言,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本此見解,認再抗告人向
原法院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