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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   再抗告人 張錦堂(即光復醫院) 住台北市○○○路○○○巷○號 右再抗告人因甲○○等與石漢興(即福華醫院)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二一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訟事件裁定,僅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始得為抗告,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甲○○、乙○○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為 本票強制執行,其聲請狀記載之相對人為「福華醫院(即光復醫院)」,並載有「法 定代理人張錦堂」,該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其 裁定關係人欄依聲請狀所示為記載。該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更正相對人 為「石漢興(即福華醫院)」,自應認該院裁定之一方當事人為石漢興,而非再抗告 人張錦堂(即光復醫院),再抗告人為該裁定之效力所不及,無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 之情形可言,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本此見解,認再抗告人向 原法院所提起之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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