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三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
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決定之。而刑事訴訟
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相對人之被
繼承人林柳枝被訴以鐵絲網圍繞通行步道,阻止抗告
人通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部分,已經原法院刑事庭認為不成立
該條項之罪,而將第一審該部分之判決撤銷。是刑事庭就抗告人主張林柳枝以鐵絲網
圍繞通行步道妨害其自由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
一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其訴;茲刑事庭未予駁回,且未經抗告人
聲請,而裁定移送民
事庭,即
非合法。本件起訴自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
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