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就乙○○與建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九八八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須受裁定之
當事人始得為之。
本件再抗告人並
非原法院裁定所列之當事
人,竟對之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