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
再
抗告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昭錦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鋐誠彩色鋼板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三○三三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
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
物品之權,係賦予專利權人合法獨占之權利,其排除之對象應包含製造商、販賣商及
使用者。而關於假處分之裁定,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有
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
法律關係,指金錢請求以外,凡
適於為
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如
所有權、通行權、占有狀態、
扶養義務、
專利權等被侵害或有爭執時均是。準此,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工廠內製造機之
系爭輸送
帶,侵害伊擁有之專利權,請求准供
擔保,禁止相對人使用該輸送帶行為之假處分,
固
非無據。
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予以准許,則有未合。又法院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
務人因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
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本件相對人所有
「夾層防水隔熱板機組」內之輸送帶,如受假處分禁止使用,是否整部機器生產線均
無法啟動?如不能利用該輸送帶或生產線,可能造成之損害額為若干?
乃法院定本件
擔保金額所應審酌之事項。板橋地院概未詳加調查審認,遽以約略相當於該輸送帶售
價之新臺幣七萬元,為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
亦非妥適等由。認相對人之抗告有理
由,因而將板橋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
告意旨,
猶以應依系爭輸送帶之售價為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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