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
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台北縣○○鎮○○
○段四四六之一二○、四四六之一七四號土地二筆,
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及其上
建物即台北縣樹林鎮三興里三興七巷一四八之二號房屋,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相
對人應將
上開房地所有權,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
銷。
嗣於更審前原審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三號事件審理時,將前開聲明㈡部分
變更為: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更審前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八三號判決雖以其依據之
法律關係均係
不當得利,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
訴之變更,而「准許在案」。但抗告人此項變更應屬於
訴訟標的變更,而相對人並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
按訴經變更原訴視同撤回,抗告人
於第一審判決後撤回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不得復提起
同
一之訴。抗告人茲再追加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上開房地所有權,於七十六年五月二
十九日以買賣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云云。
爰裁定
諭知抗告人
追加之訴駁回。查,抗告人原以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一審卷四頁正面)。嗣於更審前原審以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主張有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上更㈠卷一七六頁正面)。而於言詞辯論時更正前開
聲明㈡為「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上更㈠卷一八九頁正面
),相對人已表明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上更㈠卷一八九頁反面)。
惟更審前原
審以兩者依據之
法律關係均係不當得利,抗告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判決相對人應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抗告人。相對人並以該判決不認其為
訴之變更為不當,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一。該更審前判決,既經本院
予以廢棄,
發回更審,原法院即應就抗告人上開聲明㈡之變更,即從「塗銷登記」易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為訴之變更,得否准許,予以審究。原法院
未遑注意及之,即以相
對人於更審前原審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而認定「塗
銷登記」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後撤回其訴,並認定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主張「塗銷
登記」部分為訴之追加,予以裁定駁回,尚屬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