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應否停止
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屬偽造,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乃聲請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云云。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實性如何,原法院得由
兩造之舉證而認定
,無礙原法院就
適當分割方案之斟酌,無俟該刑事案件解決,始得為本件分割方案酌
定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尚難准許,
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