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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 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 事訴訟之裁判,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且應否停止 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係屬偽造,已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聲請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云云。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真實性如何,原法院得由兩造之舉證而認定 ,無礙原法院就當分割方案之斟酌,無俟該刑事案件解決,始得為本件分割方案酌 定之情事,抗告人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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