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 周慶芳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民國聯合國同志會間請求給付薪津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
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本京(原裁定誤載為京督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聯合
國同志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
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必須
合一確定,符合同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四款情形,不須經相對人同意,伊得追加李本京為他造當事人
云云。原法
院以: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既
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
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
上開追加,因認抗告人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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