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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津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八號   抗告人 周慶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聯合國同志會間請求給付薪津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 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 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李本京(原裁定誤載為京督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中華民國聯合 國同志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該訴訟標的對於該二人必須合一確定,符合同法第二百 五十六條第四款情形,不須經相對人同意,伊得追加李本京為他造當事人云云。原法 院以: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 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 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而與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規定不合,且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上開追加,因認抗告人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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