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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訴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 告人於第一審係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七八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巷○○弄十二之二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明確表明係依信託關係終止 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則聲明求為判決: 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 建物建號七八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弄十二之二號房屋更名登 記為抗告人。並表明依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該不動產雖登記為相對人 名義,實際為抗告人所有,本於所有權,請求更名登記云云。核其訴訟標的及聲明均 有變更,顯為訴之變更,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變 更之訴,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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