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九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
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一號),提訴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
告人於第一審係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
有權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七八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
○巷○○弄十二之二號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並明確表明係依信託關係終止
而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則聲明求為判決:
相對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
建物建號七八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街○巷○○弄十二之二號房屋更名登
記為抗告人。並表明依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該
不動產雖登記為相對人
名義,實際為抗告人所有,本於所有權,請求更名登記
云云。核其
訴訟標的及聲明均
有變更,顯為訴之變更,相對人並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又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變
更之訴,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