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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華榮欽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三九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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