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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在琦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債權人林明哲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聲明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 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陳稱:伊 就再抗告人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台北市○○段○○段九四、一四二號土地, 享有地上權,其登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依內政部所頒土地徵收法令補 充規定第五條之規定,伊就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有請求權,因再抗告人手頭拮据,無支 付能力,伊就上開補償費提存款得參與分配云云,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執 行法院以:地上權係用益物權,並擔保物權,尚難認其有優先受償之權,太平洋建 設公司又未能提出執行名義,自應依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處理。其聲明 參與分配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調解筆錄,僅證明其對執行 標的有地上權,而對再抗告人所否認之債權,則未能提出其債權證明,又未能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再抗告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經裁定限期補正而不補正,因 以裁定駁回太平洋建設公司參與分配之聲明。太平洋建設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太平洋建設公司就被徵收之土地兩筆享有地上權,其登記權利價值為八千萬元 。類推用平均地權條例(原裁定漏記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他項權利價值 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數額為準之規定,太平洋建設公司似得在其登記之地上權價值 八千萬元範圍內參與分配,一如抵押權人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行使其地上權補 償費請求權,並優先一般債權受償,無須提出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亦無庸徵求他債 權人或債務人之同意。因而裁定廢棄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地上權,謂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係屬用益物權,與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得就供擔保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其債權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關於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地上權,登記簿上登 記其「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八千萬元整」、「債權範圍: 債權全部」、「存續期間:依照債務契約約定」云云(見執行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在均為地上權性質上所不應有,是否如太平洋建設公司所稱其對再抗告人有前開 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得否優先受償,均係實體法上之問題,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既均有 爭執,執行法院得否予以判斷﹖頗值推求。再抗告人陳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主張之 債權係無執行名義,經伊兩度異議後,太平洋建設公司並未對伊另行起訴,自不得參 與分配等語(見原法院卷三六、三七頁),倘係實情,太平洋建設公司是否得參與分 配﹖尤待研酌。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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