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在琦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債權人林明哲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聲明
參與分配,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
四年度抗字第二○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無
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建設公司)陳稱:伊
就再抗告人受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即坐落台北市○○段○○段九四、一四二號土地,
享有
地上權,其登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千萬元,依內政部所頒土地徵收
法令補
充規定第五條之規定,伊就該土地徵收補償費有
請求權,因再抗告人手頭拮据,無支
付能力,伊就
上開補償費
提存款得參與分配
云云,因而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執
行法院以:地上權係
用益物權,並
非擔保物權,尚
難認其有優先受償之權,太平洋建
設公司又未能提出執行名義,自應依無執行名義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處理。其聲明
參與分配所提出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及調解筆錄,僅證明其對執行
標的有地上權,而對再抗告人所否認之債權,則未能提出其債權證明,又未能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再抗告人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經裁定限期補正而不補正,因
以裁定
駁回太平洋建設公司參與分配之聲明。太平洋建設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太平洋建設公司就被徵收之土地兩筆享有地上權,其登記權利價值為八千萬元
。類推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原裁定漏記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他項權利價值
經登記數額者,以登記數額為準之規定,太平洋建設公司似得在其登記之地上權價值
八千萬元範圍內參與分配,一如
抵押權人依
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行使其地上權補
償費請求權,並優先一般債權受償,無須提出執行名義或債權證明,亦
無庸徵求他債
權人或
債務人之同意。因而裁定廢棄執行法院所為之裁定。
惟按地上權,謂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
),係屬用益物權,與抵押權係擔保物權,抵押權人得就供擔保之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其債權者不同,自不得
比附援引。關於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地上權,登記簿上登
記其「權利範圍:
所有權全部」、「權利價值:新台幣八千萬元整」、「債權範圍:
債權全部」、「
存續期間:依照債務契約約定」云云(見執行卷內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在均為地上權性質上所不應有,是否如太平洋建設公司
所稱其對再抗告人有前開
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得否優先受償,均係實體法上之問題,再抗告人即債務人既均有
爭執,執行法院得否
予以判斷﹖頗值推求。再抗告人陳稱:太平洋建設公司所主張之
債權係無執行名義,經伊兩度
異議後,太平洋建設公司並未對伊另行起訴,自不得參
與分配等語(見原法院卷三六、三七頁),倘係實情,太平洋建設公司是否得參與分
配﹖尤待研酌。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